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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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4-08

  一、 问题的提出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 “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对此,有人认为赋予公证遗嘱如此绝对的优先效力,限制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剥夺了遗嘱人按自己意愿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主张废除该优先效力之规定。笔者认为,如此规定设立遗嘱的形式以及遗嘱效力位阶,其实是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结合,恰是对遗嘱人充分表达意思、自由处分财产的最大保护,是对公证遗嘱自身具有的独特优势的一种肯定,也是顺应时代发展、满足民众需求、充分发挥公证在实现多元化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价值。
  二、公证遗嘱,其独特的优势为其优先效力奠定了坚实基础
  与其他的遗嘱形式相比,公证遗嘱有其天然的优势,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民众前来咨询公证遗嘱如何办理。民众选择公证遗嘱,无疑是对法律、对公证公信力的敬仰与信任。
  (一)公证遗嘱经过了一套完备的严格程序,具有更强的公示公信力。
  首先,承办遗嘱公证的公证员通过严厉的司法考试,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素养与专业素养,这为“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打下了基础,而且遗嘱公证是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次,公证员在承办遗嘱公证时,在独立的办公室,对遗嘱人进行身份验证(人脸识别)以判断遗嘱人“真人”与否,对其进行单独询问、与其深入交谈了解子女、家庭等综合情况并指导书写以判断其行为能力、意愿真实与否,对其想要处分的财产进行审查以评定该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与否,并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严格依法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有专门的电子设备对遗嘱人进行录音录像,进一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再次,公证遗嘱若要进行变更或撤销,须通过公证的方式而不是其它随意的方式,这样最大程度降低了遗嘱被篡改的可能性,尤其是防范了遗嘱人遭受胁迫从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改变公证遗嘱的潜在风险;最后,“涉及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遗嘱办理完毕后,遗嘱公证卷宗为密卷,公证员对公证遗嘱有保密的义务,公证机构对公证遗嘱档案也有保密的义务。
  公证遗嘱经过上述一套完备的严格程序,从设立到变更、撤销,代表公信力的公证均参与其中,使得遗嘱具备更强的公示公信力。如果把公证遗嘱作为一份证据来看,仅从证据效力上来讲,公证遗嘱相比其它形式的遗嘱,也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
  (二)“温情遗嘱”“上门办理”“免费办理”等便民、特色服务,免去了后顾之忧。
  公证,作为法律服务的一种方式,不仅要书写、传递法律的价值,更要从民众需求出发,切实想民之所想、解民之所忧。当前,大多数公证机构为了实现便民、利民,推出了“温情遗嘱”(遗嘱人在办理遗嘱过程中,通过遗留一段录像的方式,表达对受益人及其它继承人的亲情嘱托,最终该录像刻盘封存,入遗嘱卷宗档案)、 “80岁以上老人、孤寡老人免费办理遗嘱”、“行动不便者上门办理遗嘱”等多方面的特色服务。据了解,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律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公证遗嘱,其办理的公证遗嘱中减免收费的占比69%,可见免费办理力度之大。这些特色服务,一方面减轻了遗嘱人的经济成本、思想负担,另一方面为其确有必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减少烦累、提供便捷。
  三、公证遗嘱优先,是保护遗嘱人权益、实现多元化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
  (一)最大程度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与保护遗嘱人的财产处分自由。
  没有边界的自由,不是自由。对自由加以限制,充分体现自由与秩序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如果选择了公证遗嘱,就应当遵守公证遗嘱订立、变更、撤销的规则,尤其是遵守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严格程序,这不仅是权责统一的体现,也是纠纷解决效率的保障。反之,如果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遗嘱能够随意更改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没有专业的公证人员进行把关,一是怎么确保遗嘱人的意愿是真实的而没有被胁迫,二是怎么确保遗嘱本身的真实而不是被仿冒。另外,有人举例说遗嘱人重病在床,无法前去公证机构进行变更、撤销,通过公证的方式很繁琐或者说根本不能实现,这显然剥夺了遗嘱人的财产处分自由等等,其实这在交通便捷、互联网如此发达、公证机构致力于“便民利民”的当下根本不是问题,只要遗嘱人有求,公证机构则必应。公证人员带上笔记本电脑、移动人脸识别器、迷你打印机等,分分钟实现“移动办公-拎包办证”。于此,对于程序极为严格的公证遗嘱变更、撤销加以限制,是对遗嘱自由原则极为重要的补充,是对遗嘱人真实意愿、财产处分自由的最大保护。
  (二)减少社会治理成本,实现高效、稳定的多元化社会治理局面。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 [2016]14 号)的精神,公证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在预防纠纷、解决矛盾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明确提出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加强与公证机构的对接。……支持公证机构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 随着民众的收入不断增加,遗嘱、继承是财富传承的重要方式,尤其在现实生活中,遗嘱人办理公证大多是处分自己所拥有的不动产,公证遗嘱因其具备的独特优势,备受民众青睐,在社会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另外,就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来讲,在继承、遗嘱法律关系中,除去法院裁判文书之外,不动产登记机构长达几十年来依据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进行变更登记,因为我国不像法国有不动产登记强制公证审查前置制度,如果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在我国当前遗嘱检认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当出现多份遗嘱相冲突的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该怎么认定?极大可能是让当事人去找法院确认遗嘱的效力,如此一来,不仅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让其深受诉累之困扰,甚至还激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也增加了司法成本,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构建、法治背景下,不应当采“不立则废”式地大规模推倒重来,这样引发的无疑是一场大动乱,应当继续公证遗嘱优先,优化、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让公证遗嘱的价值发挥得淋漓尽致,如此,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功能、服务功能、调解功能,还有利于快速高效地定纷止争,减少社会治理成本,从而维护和谐、稳定的良好社会秩序。
  以法律法规为代表的制度之制定、实施,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公证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在非诉领域大有可为,国家政策也越来越认可公证的非诉职能,公证人也一直在努力。公证在借助“互联网+”“区块链”“电子公证”等基础之上,让当事人足不出户,便能在以遗嘱、继承为代表的家事、商事领域享受到优质、全面的公证法律服务,乃至实现“C2C”“O2O”,最终实现稳定有序的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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