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审批制度是一种程序性的制度,是公证机构内部的公证事项审批人对承办公证员拟定的公证文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把关,从而审批的模式。
从《公证程序规则》内容分析,其第 40 条规定承办公证员应当将承办的公证事项报审批人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第 44 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的三种情况:“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也就是说,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不仅仅局限于现场监督类的公证。
在本处的办证实践中,办理公证事项一般有两种情形须经审批;一是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一般由承办公证员拟制送审稿后报指定的公证员审批;执行证书及涉及台湾的公证书由分管业务的副主任审批;二是受理公证以后不予出证的情形,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监审部负责人审批。
在我处的长期的办证实践表明,实行公证事项的审批制度是利大于弊的,是很有益处的。
第一,由于我国公证制度采取的是机构本位制,即“以处为本”,由公证处统一出具公证书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公证员受公证处负责人的指派,对外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内部设立审批环节能够对公证书的质量把关,防止公证处因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的公证书而承担过错责任,减少公证处的办证风险。
第二,尽管公证员的任命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是整体素质还是待进一步提高,法律素养不等于办证水平,由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证员来审批把关,可以查漏补缺。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有利也有弊,审批制度同样也有一定的弊端。
在日常办证活动中,由于承办公证员是公证程序中“受理”和“审查”两大重要环节的具体经办人,他们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最主要是凭借公证员的专业水平和社会认知水平及办证经验等综合地自主作出判断。很多情况下只有承办公证员亲身经历和体验,亲眼目睹和见证才能做出判断,因此,在具体的公证事项的办理中,需要充分肯定公证员“自由裁量权”,由承办公证员根据自己的认知能力作出理性的推断和判定。从我处实践来说,审批人百分之九十九的情况是不会亲自参与到办理被自己审批的公证事项中去,也不面对当事人或者提取有关证据材料,通常只是对承办公证员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首先要由承办公证员负责审查、核实、认定,审批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来确认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审批人的主要精力还是放在材料证据的合法性的审核及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审核上。目前,在本处实践中,审批人只作材料证据形式审核,不批准情况只是极少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审批人抹不开情面,都是同事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怕得罪人日后不好相处,其次,绝大多数的审批人是各个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本处的业务考核是以部门为单位,不予批准势必影响部门总的办证收入及承办公证员的积极性。从本处现有的有瑕疵的公证书及错误的公证书来看,由副主任审批的执行证书及涉及台湾的公证书出问题的机率就微乎其微了。但是,人的精力是有限度的,不可能让分管领导负责所有公证书的审批。为此,我个人认为可以根据公证事项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因素,将公证事项分为必须审批和不需要审批两类。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提高公证服务的效率,另一方面有助于发挥承办公证员的主观能动性,增强承办公证员的责任感。我个人认为,在国内使用的委托书、声明书、签名印章属实、邮寄送达、银行类借款合同以及涉外的公证书均可免于审批,可以采用随机抽查制度对承办公证员进行事后监督,同样可以达到保证公证质量的目的。公证员独立办理公证业务, 要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草拟公证书证词等环节负全责,公证质量由承办公证员负责把关,如办理了假证、错证或出现其他办证差错, 均应由承办公证员独自承担贵任。
就本处而言,将继承、非银行类借款合同、保全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对复杂的公证事项审批交由分管业务的处领导审批,取消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权。负责公证业务审批的公证员,必须履行全面审查之责,否则公证办证程序就缺失了内部监督机制。因此,审批人的审批意见应当具体明确,使审批不流于形式,为公证质量提供进一步的保障,避免错证及有瑕疵证的产生。
我个人建议承办公证员及审批人必须善于运用大数据进行判别,用好协会的电子办证系统,建议协会完善办证系统,增加风险预警提示。
当然,适合我国国情的公证审批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工作,它需要公证程序制度等诸多制度的健全、完善,只有积极稳妥地推进才能实现公证审批机制的良性运转,保证公证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