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事务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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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萨维尼认为,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溯源我国公证事务的沿革历史,对其形成背景进行理性探求。
  1.公证登记事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在现行法制条件下指的就是公证抵押登记事务。1995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我国的抵押担保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不断健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以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动产、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而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不同,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2002年司法部在学习借鉴国家有关部门颁布施行的抵押、质押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各地办理抵押物公证登记的实践后发布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对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的框架。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事务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2. 提存公证事务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1981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司法部从北京、辽宁、上海等省、市的初步调查表明,在运输、房屋租赁、基建拆迁、邮政、工商贸易等经济活动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无法给付的现象,但因我国尚未建立提存制度,致使上述给付物品、货币长期呆滞、积压、成为债务人和主管部门的沉重负担,不少酿成经济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和民事流转的正常运行。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出《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先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两年多来,试点地区的公证机关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了提存公证,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证明,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财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现在,许多地区的公证机关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也迫切要求办理提存公证。为进一步满足社会需求,充分发挥公证机关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服务的作用,1990年司法部发出了《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七十七条规定:“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在总结之前提存公证工作的实践基础上发布了《提存公证规则》,对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的原因、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做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是“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事务之一:“提存”。 2006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分别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提存内容。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别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条文中涉及提存内容,不仅涵盖担保法的规定,增加了更为具体明确的新规定。2015年11月13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提存公证规则>的通知》,指出“提存公证充分体现了公证机构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机构的沟通、服务、公证、监督的作用,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和减少三角债,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多种通俗生动的形式,大力组织宣传活动,使公民、法人和有关部门充分认识提存公证的意义和作用,了解提存公证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从而更好地运用提存公证这一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证保管事务
  公证保管事务是公证机构的非证明业务,追溯至自20世纪 80 年代,遗嘱保管就成为公证机构的法定业务之一。1982 年施行的《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规定:“经遗嘱人申请,公证处可代为保管遗嘱。”1982年稍晚的《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列举的公证处的业务包括:“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2000 年司法部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事务之一:“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公证法》完善了保管公证事务的保管对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需求日渐多元化,人民群众对于遗嘱公证的法律需求也在不断变化,公证行业应当积极应对,主动开展多方位法律服务。根据遗嘱公证实践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新形势下推广遗嘱保管事务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根据司法部【(88)司公字第60号】关于“在当事人申办遗嘱继承公证时,我公证机关应对遗嘱进行检验”的批复精神,推广遗嘱保管事务,可以为探索解决继承公证中非公证遗嘱的发现和效力认定问题拓宽工作渠道。因此,2016年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制定了《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对公证行业开展遗嘱保管业务进行了指导。值得一提的是,《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定义了遗嘱保管事务,“遗嘱保管事务,是指公证机构依据遗嘱人的申请对其提交的遗嘱进行密封、存放、相关信息备案,并根据有关人员申请提供遗嘱取回、开启、领取等一系列服务的公证事务。”
  4.公证代书事务
  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列举的公证处的业务之一为“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事务之一:“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基于公证机构的特殊性质,公证机构代书服务的范围限定在与公证事项有关。当事人未申办《公证法》第十一条列举的公证事项时,公证机构一般未提供代书法律文书的服务。
  5.公证法律咨询
  2003年司法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关于“积极推行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公证处开展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了从2004年1月起,在北京市公证处、天津市公证处、上海市公证处、吉林省公证处、广东省公证处、广州市公证处、深圳市公证处、四川省公证处开展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试点工作,规范了公证法律咨询业务。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事务之一:“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经过几年的实践,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试点工作取得了预期效果。2008年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是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增强公证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要素式公证书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方面的公证法律服务需求,有助于进一步拓展公证服务领域,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素式公证书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强制执行的根据”的标准和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使公证文书和公证工作更好地取信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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